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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弘运商城公司杨某某、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商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杨某国,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弘运商城公司杨某某、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满、被告弘运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弘运商城公司名义营运的客车由宗立金驾驶在固始县X乡卫生院门口将我妻子王某群撞伤致死,该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认定客车负主要责任,故诉讼要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妻子王某群因交通意外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余万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弘运商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经营单位,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况且客车已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已经赔付给原告一部分,况且我的客车已在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承认肇事客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但原告赔付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过高过多的请求我公司不答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时许,宗立金驾驶属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弘运商城分公司名义营运的豫x商城至固始班车途经固始县X乡卫生院门口时将在卫生院等待右转的的原告之妻王某群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宗立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群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营运的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挂名在被告弘运商城公司名下营运,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客车肇事时正是在以上二种保险合同期之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胡某某在交警队已从被告杨某某处领取现金x元。另查明死者王某群出生于1962年2月,属农业户,有二女一子三个孩子,二个女儿已成人,儿子出生于1999年8月,王某群生前在东莞市旺生制衣(固始)有限公司打工,为计件工资,月工资为1800-3000元,并有该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工卡、登记表等予以证实,并在固始县社保局入有养老保险,所在村X组已被固始县政府(2008)X号文件批准划入草庙集居民委员会,经该乡政府调查得知,死者王某群居住的村X组的土地因临近乡政府,已被该乡政府基本征用完,属于失地状态,原告家庭的生活来源全赖于夫妻二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已无耕地可种。原告胡某某在王某群遇难时正在北京打工,王某群就是当时从打工地点下班回家途中遇难的,王某群受伤后曾被租车到合肥抢救,中途去世,开支车费2000元,王某群当时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鉴定书、工卡、工资表、政府文件、证明、调查笔录、药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也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原告方也被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王某群生前确实登记为农业户口。但遇难之时已在东莞(固始)一家服装公司替人打工维护家庭生活并有工卡、工资表、登记表、证明等为凭据,所在村X组已经政府行文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所在村X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基本征用完毕,已无耕地可种,属于失地状态,家庭正常生活来源全赖于原告王某群及其丈夫在外打工维持,并不是靠农业生产维持生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王某群遇难时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可根据生前所处的状况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项数据。王某群的死亡给原告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可酌情给付。原告方在诉讼前已领取的x元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折扣。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除按规定将交强险赔偿款交给本院转交之外,还应该负有义务将肇事客车所入的第三者责任险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本院转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134条(七)款、《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群医疗费438元,交通费2500元(含到合肥抢救租车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计);丧葬费x元(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车损2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共计x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分公司豫x客车所入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其中内含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43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下x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分公司豫x客车所入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胡某某负百分之八十即x元,下剩由原告胡某某自己负担。

二、以上交强险中的x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二项共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款经本院转交)。

三、原告胡某某已从被告杨某某处所领取的x元应从本人应得的总赔偿款x元中抵扣。

四、被告弘运商城客运分公司、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300元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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