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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经济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先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东阳市,故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处理第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争议的处理约定为或诉或裁,依法该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但约定向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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