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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某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十条、单子十条、铜盆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七台依法分割,偿还借原告母亲的x元借款。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铜盆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只有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并没有向原告母亲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初相识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婚生一女孩时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原告郭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时某,尚年幼,由其母亲抚养较为合适。原告所主张除铜盆一个之外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向其母亲借款x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时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时某独立生活时某。

三、原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铜盆一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归被告时某某所有,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现金三千元。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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