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财产无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使我丧失了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