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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在禹州宾馆塞纳河洗浴中心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王某乙、杨某、魏某领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某领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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