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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邰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邰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王某乙才,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16日,原告邰某与郭建付、刘某、杨军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邰某、郭建付、刘某、杨军立四人在商都大街中牟电视塔西路北买地皮一处,四人合伙建房,每人一处,每处长4米,共16米,每处地皮2万元,土地证、房产证各自办理各自的,费用自理;楼房验收后付清全部房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不清建房款,建筑队有权买房。具体分房办法为:邰某一楼西第一间,楼上两套三楼五楼;郭建付一楼第二间,楼上西套二楼;刘某一楼第三间,楼上西套四楼;杨军立一楼第四间,东套二至五楼。”房屋主体建两层后,甲方刘某、郭建付、杨军立与乙方杨新立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杨新立承建刘某、郭建付、杨军立、邰某位于中牟县城电视塔西约500米路北综合楼,全楼交工后甲乙双方决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不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卖房,顶替工程款。”2000年10月28日,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邰某颁发牟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中牟县X镇X街北侧,面积247.5m2。楼房建成后,房屋承建人杨新立分别于2002年11月8日与本案被告王某乙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新立;乙方:王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商都大道东段、电视塔西路北门面房西边第一间卖给乙方,双方订以下协议:1、房的地点:商都大道中牟电视塔西路北;2、西边第一间面积20平方米左右、新房;3、单价贰万元整;4、房产证由甲方办理;乙方先交定金一万五千元整,等甲方把房产证办好,下余欠款全部清完。”于2006年8月6日与本案被告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新立;乙方徐某;经杨新立与徐某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件,望双方共同履行:1、杨新立把位于电视塔西200米路北一楼门面房一间从西向东数第二个门卖给徐某,单价为肆万伍仟元整(x.00元);2、房款一次付清,把门锁换成新锁,把钥匙交给徐某,杨新立负责把房里的东西全部清理出去,把房交给徐某使用,在一年之内把房产土地证办到徐某名下交给徐某;3、如杨新立把房产土地证办不成,杨新立自愿把房款双倍返还;如返还不了自愿把西边杨新立自己住的地方东边一间门面房抵给徐某。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2日为原告颁发牟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栋楼房一楼有门面房五间(其中西边第一、二间因相邻斜路,该两间门面房实际为一间门面房)。2008年9月17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一房一证的原则,将一楼门面房西边第一间为原告颁发牟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楼门面房西边第二间为原告颁发牟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门面房中搬出,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对其所诉二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虽然取得了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书,但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根据其与该房屋承建人杨新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在原告邰某与郭建付、刘某、杨军立四人合伙建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不清工程款时,建筑队有权买房”,以及郭建付、刘某、杨军立与杨新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全楼交工后甲乙双方决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不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卖房顶替工程款”,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原告邰某与郭建付、刘某、杨军立四人之间的合伙建房纠纷,杨新立与郭建付、刘某、杨军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被告与杨新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未处理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所诉二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建付、刘某、杨军立未经上诉人同意与杨新立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杨新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房协议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从上诉人的门面房中搬出,并赔偿上诉人的房租损失。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我是从杨新立手中买的房,有购房合同和交款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邰某与郭建付、刘某、杨军立于1999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明确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不清楼房款时,建筑队有权把楼房买掉”,2008年8月30日,刘某、郭建付、杨军立与杨新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房屋建造成后,如果三个月内不付杨新立工程款,杨新立有权卖房,因此,被上诉人从房屋承建人杨新立处购得该房屋并无不当之处,在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因建房纠纷、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未处理确认的情况下,诉称被上诉人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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