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某洛阳市汽车自选市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雨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10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X路段时,因烟雾太大无法行驶而将车停在路边。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碰撞到原告的小轿车上,造成原告小轿车损坏,但被告却不赔偿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的70%,计x.2元、鉴定费800元、交警队罚款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伊川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当天答辩人驾驶豫x号货车沿伊川县X路正常行驶至吕店路段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突然从烟雾中窜出跑至公路中线左侧逆行,与答辩人的货车相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交警队歪曲事实,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是错误的,因该事故答辩人是正常行驶,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伊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x号中型自卸车的投保人是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进行理赔。2、答辩人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定损单。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3、本院对被告车辆的诉讼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320元票据、伊川县交警大队对温某某的罚款200元票据。4、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票据400元。5、原告车辆的定损费票据800元。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证人当天免费搭乘李某某的车,当车行驶至吕店路段时,原告的车从浓烟中窜出,行驶到中线左侧,与李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伊川县交警大队对温某某的200元罚款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乙证言,该证言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2月2日10时左右,原告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掘丁路X路段时,因烟雾太大而将车辆停至公路的左侧,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行驶到此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某乾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x元、定损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为x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x元,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7438.8元。因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李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74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洛阳市庆丰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