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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诉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喜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系受害人刘某喜之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系受害人刘某喜之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系受害人刘某喜之三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系受害人刘某喜之四女),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系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系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S103线方城黄某洼至红社路X路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斌,系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保险公司)、被告S103线方城黄某洼至红社路X路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公路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方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方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南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和吕某斌、被告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S103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10年6月19日02时35分,吕某驾驶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王某戊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x号车乘坐人刘某喜在车下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2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负次要责任,公路施工方被告S103项目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x号车和x号车分别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x元,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在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公路局共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2010年6月22日王某村、后河派出所证明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受害人刘某喜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3)受害人刘某喜抢救费票据1份(金额1500元);

(4)交通费、加油、过路费票据27张(金额1637元);

(5)赔偿清单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刘某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1)肇事车辆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

(2)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车辆已投了交强险。

四、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S103项目部及南阳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2010年6月20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已赔偿原告款x元。

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豫x号车不是被告吕某某所有,实际上该车归被告方城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吕某某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的,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又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豫x号车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豫x号车的车辆购买、登记手续、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

(3)2007年7月2日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豫x号车归被告方城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所经营的豫x号车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但被告吕某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且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能完全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再承担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车辆驾驶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吕某某为豫x号车于2009年7月2日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

(2)2010年8月29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刘某乙等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豫x号车已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吕某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是因修路挖沟,被告王某戊的车辆停驶,被告吕某某的车辆追尾撞到被告王某戊的车辆,才造成被告王某戊车辆的乘坐人刘某喜的死亡。对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戊的车辆已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车辆的驾驶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其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0年1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该证据用以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

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吕某并未取得驾驶证,吕某系无证驾驶,依法律规定被告方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意见同被告吕某某。

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南阳公路局辩称:被告南阳公路局与原告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南阳公路局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被告南阳公路局在事故中也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公路局的起诉。

被告南阳公路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S103线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该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路X路桥公司中标承包的,被告南阳公路局仅是发包方,且事故发生在承包合同期内。

被告许昌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昌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被告许昌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许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S103项目部的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9日02时35分,吕某驾驶被告吕某某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马奎门口时,追尾与被告王某戊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正陷在施工路面的豫x号车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戊、被告吕某某受伤,豫x号车乘坐人刘某喜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吕某所驾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次要责任,公路施工方被告S103项目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款项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在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公路局共同赔偿。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收入为x元。

(2)受害人刘某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其丧葬费为x元(x元/年÷2=x元)。

(3)吕某系被告吕某某所营运车车辆的司机(未取得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为该车辆实际营运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某某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7月2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

(4)被告王某戊于2010年1月30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

(5)原告为处理受害者刘某喜的后事支出了受害人刘某喜的停尸费1500元,高某公路通行费、车费等1637元。

(6)被告吕某某先后两次支付原告款共计x元。

(7)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某销服务部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吕某驾驶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吕某某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追尾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被告王某戊、被告吕某某受伤,豫x号车乘坐人刘某喜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某所驾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次要责任,公路施工方被告S103项目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营运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和被告S103项目部应共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许昌支公司也投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承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共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受害人刘某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可由被告适当赔偿x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受害人刘某喜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637元、停尸费1500元,合计x元(含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x元×70%=x元)。由被告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x元×30%=x元)。因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公路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吕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x元,为减少诉累和方便案件将来执行,原告可从所得到的x元保险理赔款中向被告吕某某返还x元,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支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被告S103项目部的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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