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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方业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业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方业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4时30分左右,付某丙驾驶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行至靛池楼村X路处时,与方业磊驾驶的鲁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吴桂银头部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业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银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农业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方业磊,方业磊以岳某某的名义买的车并投保于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吴桂银生前系农业户口,姐妹2人,其母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的有关数据,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170元,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x÷2=x.5元,死亡赔偿金3851.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桂银之母)2676.41(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年÷2人=x.84元,交通费4918.08元(含拉尸费22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摩托车一辆),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岳某某在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为3170元,死亡伤残费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共计x元。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方业磊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此辩称内容的第九条应为(2006)X号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部规定,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某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至于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该索赔材料审核时发现该交通肇事案被交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且方业磊未取得驾驶资格,以此为依据做出拒赔处理的主张不予认可,此辩称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例外情况只有一种:事故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条例只规定了这一种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及(2006)X号中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四种责任免除事由: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通过以上四种情况可知,方业磊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不属于以上四种责任免除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规章未规定对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该免责条款和告知投保人该免责事项,故不予采纳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付某甲等人不负赔偿和垫付某任的主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受损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方业磊和付某丙之间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根据该认定书,方业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银无责任。方业磊作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对该事故给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岳某某不承担责任。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所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方业磊和岳某某表示无任何异议。在扣除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某数额后所余损失部分,应由方业磊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二、被告方业磊赔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三、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方业磊负担175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

上诉人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方业磊无证驾驶造成吴桂银死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辛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对人身伤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免责条款和告知投保人该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人身、财产损失均有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业磊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业磊所有的鲁x号农业三轮车在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方业磊与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桂银死亡,方业磊负主要责任,付某丙负次要责任,吴桂银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方业磊无证驾驶,造成吴桂银死亡,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与方业磊间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方业磊称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并未将此免责内容明确告知,且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方业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失免责。故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方业磊无证驾驶造成吴桂银死亡,其不应承担赔付某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此免责条款向方业磊进行了明确告知,且方业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判将此费用由永城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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