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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西乡县回民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回民化工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兴智,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润丰公司)与西乡县回民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吕志钊,被告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累计拖欠农行西乡县支行上渡营业所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000年5月,农行陕西省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6年12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上述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权利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要求原告进行减免。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西乡农行上渡营业所借款属实,但该债权如何转让给原告,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长期亏损,已停产多年,现的确没有清偿能力。

原告天和润丰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30日《陕西日报》刊登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债权;

2、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文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确认欠款数额;

3、被告借款的部分借款契约及贷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报纸,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外债情况统计及西乡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9年至2000年5月,共计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上渡营业所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000年5月,农行西乡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6年12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依法转让给原告,同月30日,双方通过《陕西日报》刊登了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债权至转让之日,共计利息x.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62元。原告受让债权,向被告催收,被告签字确认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提出因工厂经营困难处于长期停产,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偿还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乡县回民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x元,利息x.62元,合计人民币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单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且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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