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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汝南县殡仪馆殡葬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南县殡仪馆。地址:汝南县县城东2公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6年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汝南县殡仪馆殡葬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汝南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殡仪馆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张某某补办了死者娄某扬的火化证,编号为x号。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扬生前系汝南县宿鸭湖农场工人,于2008年12月30日病故,2009年1月1日尸体在被告处火化,原告娄某某交纳了火化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号的火化证。2009年8月原告持火化证办理抚恤金时,方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补办了火化证,第三人将抚恤金领走。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火化证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汝南县殡仪馆为第三人补办的火化证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火化证一份,编号为x,

2、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娄某扬的丧事承办人,被告已向原告颁发了死者娄某扬的火化证。

被告汝南县殡仪馆辩称,被告系一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火化证只起到死者在其处火化的事实,被告颁发火化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第三人系死者娄某扬的配偶,其有权向被告要求补办火化证,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火化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申请;

2、汝南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

3、死者娄某扬的身份证;

4、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

5、补办的火化证存根;

6、火化证上显示的情况说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火化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丈夫死亡火化后,为办理抚恤金的事情,多次向原告索要火化证,原告一直不给,并声称火化证丢失,无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给第三人补办火化证,被告补办的火化证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的父亲娄某扬(第三人张某某丈夫)病故,2009年1月1日娄某扬的尸体在被告处火化。原告交纳了火化费等费用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x。娄某扬的丧事完毕后,为了处理娄某扬的抚恤金事宜,第三人向原告索要火化证,原告拒绝给付。第三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火化证。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补办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No.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死者娄某扬的合法继承人,与被诉的火化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娄某某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汝南县殡仪馆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有权出具火化证的义务。火化证虽然是一个证明行为,但它的证明行为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具有可诉性,本案被告汝南县殡仪馆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张某某系死者娄某扬的配偶,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补办火化证,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火化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娄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林

审判员焦根柱

审判员朵继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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