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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某诉被告孟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诉被告、反诉原某):张某甲,男,汉族,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诉原某、反诉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某诉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某诉被告孟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某诉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和孟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张某乙开始租赁二被告的房子做生意,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年的8月10日为交次年房租的日期,每次张某乙将房租送到二被告家中,有时张某甲收,有时孟某某收。2011年4月3日,孟某某借张某乙2000元钱,说明抵次年(2011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的房租。

2011年3月9日,孟某某提出与张某甲离婚,原某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归孟某某所有。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现二人的离婚诉讼在二审审理中。原某庭审中,张某乙称2011年8月2日,张某甲告诉她离婚一事,8月9日孟某某拿着一审判决书找她,收了次年的下余房租8000元。2011年8月11日,张某甲告诉张某乙,让张某乙搬出房屋,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张某乙。8月14日,张某甲将张某乙的部分财物搬出租赁房。张某乙为证明每天损失6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存折复印件;另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张某甲把她的物品扔到屋外造成损失;出租车和住宿票据3040元,证明自己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张某甲对于要求张某乙支付房屋两扇卷闸门、室内地板砖、室内墙体更换、修缮费1500元、每天50元的租赁损失的反诉请求,仅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19日的电费发票三张,共计970元,2011年9月13日的水费发票一张46元。

原某法院认为:张某乙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张某甲和孟某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孟某某收到原某张某乙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有孟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⑷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本案中,孟某某收到张某乙房屋租赁费10000元应予返还。因该收益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张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要求赔偿损失每天600元,仅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自己每天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张某甲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张某乙,让张某乙及时另找房屋。而张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通知张某乙搬出租赁房,当天就把张某乙的桌子搬到屋外,8月14日,又把张某乙的部分财物搬到屋外。因此,张某甲应适当给予张某乙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对于张某乙要求违约金3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要求律师代理费和吃、住、行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租赁关系纠纷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要求的财产损失,提供光盘一张,但不能证明损失多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甲反诉张某乙支付其7月份的水电费1016元的要求,因张某甲提供的9月份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张某乙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房屋两扇卷闸门、室内地板砖、室内墙体更换、修缮费1500元、每天50元的租赁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张某乙房屋租赁费10000元,被告张某甲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张某乙财产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某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某张某乙负担30元,被告张某甲和孟某某负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孟某某退还张某乙的10000元的房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却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1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判决对于反诉请求没有查明事实,举证责任分担不公平,没有支持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张某乙在租赁房屋内没有及时搬出其财物,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至今空置,造成实际的租赁费损失。因此张某乙应当赔偿从2011年8月11日到搬出室内物品之日的租赁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辫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站在离婚后角度去推论,给张某乙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原某诉被告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辫称:本人在向张某乙收取房租时还没有离婚,门面房是共有财产,有权收取租金。张某甲与张某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退还租金,但是本人没有钱可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张某甲在二审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月8日所拍摄的照片三组,可以证明从2011年8月11日至拍照时,张某乙仍将大量生产、生活物品放置在该门面房内,张某甲门面房的卷帘门油漆脱落,2011年8月27日三张某电费的原某收据以及漯河市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出具的电力户号证明,证明张某甲所提供的三个电号是动力电,为三相四线制,需安三个电表,且交的电费应该是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8月5日的。缴纳电费970,户名为张某甲,户号为(略)、(略)、(略)。

二审还查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1)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甲、孟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两栋楼房系家庭共有财产。

二审合议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某甲对于孟某某返还张某乙10000元租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应当赔偿张某乙财产损失1000元;3、对于原某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应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否应当向张某甲支付水电费、赔偿卷闸门破损的损失以及因张某乙的机器设备等物品占用租赁门面房造成的房租损失。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有财产的收益应当归其共同所有,孟某某于2011年8月9日收到张某乙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应当视为张某甲、孟某某共有。在张某甲、张某乙均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孟某某有义务即使返还收到张某乙房屋租赁费。张某甲作为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张某甲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却没有给张某乙合理期限让张某乙及时另找房屋,却把张某乙的部分财物搬到屋外。因此,原某判决张某甲给予张某乙1000元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甲在原某反诉张某乙请求支付其7月份的水电费1016元的要求,张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提供的电力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从时间上、数额上完全对应,该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乙最后一个月的电费,是由张某甲代交的事实。而根据之前的租赁约定,该970元的电费应当由租赁人张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其所谓的“该费用不应由张某乙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张某乙应当依法支付该笔费用。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乙应支付水费46元。因此,张某乙也应予以支付张某甲水费46元。

关于张某甲在原某反诉请求张某乙支付房屋两扇卷闸门、室内地板砖、室内墙体更换、修缮费1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系自然残损,还是张某乙过错造成的,故法院对于张某甲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张某甲、张某乙均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张某甲应当给张某乙合理期限找房。张某乙也应当及时腾出其在租赁房屋内的及其设备和物品。张某乙、张某甲均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以致造成张某甲的房屋不能出租达六个月之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参照张某乙租赁张某甲门面房的标准每年10000元。因此张某乙应当赔偿张某甲的租金损失3000元。

综上,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章翠兰支付上诉人张某甲水电费合计1016元,赔偿张某甲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张某乙负担55元,张某甲和孟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张某乙负担70元,张某甲和孟某某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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