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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戊、刘某某,数量计为1.9克,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扣押到甲基苯丙胺3.99克,计5.89克。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7月至8月间,先后8次将4.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4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1、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扣押的3.99克中包含当晚欲贩卖给廖某丙的0.7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廖某戊贩卖1.7克“冰毒”中应扣除0.7克;2、黄某丁有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但麻古只有18片,并非28片,每片重量约为0.091克,每片30元钱,计54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四次向廖某丙出售毒品1.7克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家中缴获3.99克毒品存在重复计算了0.7克的问题。2、证人黄某丁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的麻古应为18片,540元。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廖某戊、刘某某、黄某丁通过拔打被告人黄某乙使用的号码为x、x的电话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冰毒”(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麻古”(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09年4至9月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戊、刘某某、黄某丁,计为5.64克。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扣押到“冰毒”及“麻古”计3.99克。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得赃款3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翔美楼其租住处、闽清县X街X号等地先后4次将毒品“冰毒”1.7克贩卖给廖某戊,得赃款1200元。

2、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翔美楼其租住处先后3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丁,每次0.7克,计2.1克;先后5次将毒品“麻古”贩卖给黄某丁,计18片,每片为0.091克,计1.64克,共计3.74克,得赃款2040元。

3、200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翔美楼其租住处先后2次将毒品“冰毒”0.2克贩卖给刘某某,得赃款200元。

4、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闽清县X镇X街X号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扣押到“冰毒”一小袋,0.7克;“麻古”36片,3.29克,计3.99克。经鉴定,“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廖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9月间,其通过拔打被告人黄某乙的号码为x、x的电话,先后4次向在闽清县城关翔美楼楼下、闽清县劳动局附近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冰毒”1.7克,共花了1200元。2009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他又拔打被告人黄某乙的号码为x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乙叫其到闽清县劳动局楼下等,还未买到毒品,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也被抓获了。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今年7-8份,我有向阿命子购买冰毒和麻古,我有从她那里买了3次冰毒和5次的麻古,每次买毒品时我打“阿命子”电话x、x联系。每次购买冰毒0.7克,500元钱,每次购买麻古5至6片不等,30元/片,我共向阿命子购买冰毒2.1克,花费1500元钱,麻古28片,花费了540元钱”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7-8月间,共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了3次的“冰毒”和5次的“麻古”,每次购买“冰毒”0.7克,计2.1克,花了1500元,“麻古”每个30元,花了540元,共花了2040元。经辨认,“阿命子”即本案被告人黄某乙。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间有通过电话联系后,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冰毒”0.2克,花了200元钱。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凌晨被抓获。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通过拔打其使用的号码为x、x的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2009年4至9月间,通过电话联系,其分别向廖某戊、刘某某贩卖了“冰毒”1.7克、0.2克;此外,其还有向黄某丁贩卖“冰毒”3次,每次0.7克/500元,计2.1克,1500元钱;还有向黄某丁贩卖“麻古”,每次5-6片,每片30元,黄某丁共向其购买了540元钱的“麻古”。以及2009年9月18日凌晨,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有扣押到“冰毒”1小袋和“麻古”36片。

7、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对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中关于麻古为28片有异议,辩解只有18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可以认定证人黄某丁5次共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了540元人民币的“麻古”,“麻古”的价格是30元/片,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向证人黄某丁贩卖的“麻古”数量应为18片;根据公安人员的称量记录,可以得知36个“麻古”的重量为3.29克,即每个“麻古”的重量约为0.091克,因此,被告人黄某乙向证人黄某丁贩卖“麻古”的数量应为18个,计1.64克。此外,被告人黄某乙对证人廖某戊的证言有异议,辩解重复计算了0.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证人廖某戊的证均能相互印证而证实证人廖某戊在被抓获之前共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了4次毒品,并不包括案发当晚未交易的那次,因此被告人黄某乙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重量为9.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向证人黄某丁贩卖麻古28片计2.5克的指控证据不足,应认定贩卖18片,计1.64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3440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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