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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慈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上诉人慈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北京市X村委会批给我宅基地一块,位于某坊村村西,李某家北侧,慈某家南侧,南北方向长14米。在我未建住宅期间,慈某擅自占用我宅基地南北方向5米。事后我多次找慈某协商,慈某表示不腾退宅基地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我诉至法院要求慈某将占用我的宅基地腾出,交还我,保证我可以正常使用,诉讼费由慈某负担。

慈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慈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在这里建房多年,现有宅基地正在使用中。院落外有东西走向的走道,小部分是由我修建的,大部分是村里修建的。这块地的使用村里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慈某、慈某均为北京市X村民。1997年,该村村民委员会审批给慈某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位于某村村西,李某家北面,南北方向14米宽,宅基地北面为慈某家。审批后,慈某未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3年,慈某占用慈某(南北方向)5米宽的宅基地修建了院墙。2011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慈某提交的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某X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慈某虽然不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取得宅基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但该现象是与一定的历史因素及该村当时的实际情况相关联的。现北坊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主体,确认了1997年审批给慈某宅基地的事实和该宅基地的范围及慈某占用慈某南北方向5米宅基地等情况。慈某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用以证明慈某不具有此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自己享有相应使用权并经村委会认可,应认为慈某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慈某无合法理由占用慈某宅基地南北方向5米,慈某要求慈某腾退,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要求慈某保证其可以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能否正常使用并非慈某可以保证的内容,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慈某所辩的“慈某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慈某使用是经村里认可的”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慈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占用的慈某宅基地(南北向五米)腾出。二、驳回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慈某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案由不适当。排除妨害诉讼的前提是权利合法及权属明确。但是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处于某明确状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慈某并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慈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不具有权属证明的效力。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取得权属证明,不属于《物权法》所调整的合法物权。慈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中,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主体的北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了批给慈某宅基地的事实及相应范围,且确认了慈某占用慈某5米宅基地的事实。基于某,慈某主张慈某为其腾退相应宅基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慈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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