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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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上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肖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段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阿XX。

上诉人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XX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8月27日10时,我单位雇佣的司机申X,驾驶大货车行至北京市X区X口时,与李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单位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出施救运输费及修理费共计16695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李XX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李XX与XX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施救运输费用3500元,修理费13195元,共计16695元。

李XX辩称:XX汽车公司所述属实。我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儿子李X,该车在X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汽车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全部由XX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XX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通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XX汽车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XX驾驶李龙的车辆与申X驾驶的XX汽车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XX汽车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李X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XX汽车公司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XX汽车公司主张的施救运输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13195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XX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李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XX汽车运输公司施救运输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XX、XX保险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X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大货车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吉利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我及我的保险公司承担。XX保险公司认为,XX汽车公司的车损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应由李XX和案外人张XX共同承担损失。另外,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问题,遗漏了当事人。李XX及XX保险公司均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XX汽车运输公司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X区X东口处,申X驾驶XX汽车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李XX驾驶的李X所有的小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头沟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申X无责任。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XX汽车公司支付吊装费、施救费3500元;为修理车辆,XX汽车公司支付修理费1319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XX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头沟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27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X区X东口处,申X驾驶的大货车躲车时向右侧翻时,车前部及右侧与张XX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接触并碾压,造成两车损坏。申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欲证明XX汽车公司司机申X驾驶的车辆当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XX汽车公司及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另查,李XX驾驶的李X所有的小轿车在X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阿XX、李XX、薛XX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装费拖车费发票,北京门头沟X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门头沟X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机动车行驶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27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X区X东口处,申X驾驶大货车在与李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继续前行数米后向右侧翻,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吉利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虽为两起交通事故,但李XX违章驾驶的小轿车与申X康驾驶大货车发生严重刮蹭,是导致大货车继续前行数米后向右侧翻的原因力,因此,李XX作为该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X所述大货车与案外人张XX驾驶吉利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其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之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XX汽车公司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不存在XX保险公司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在计算李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扣除承保案外人张XX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限额400元。因此,对李XX此项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其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某XX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新证据,且XX汽车公司及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李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XX运输公司施救运输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XX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李XX负担九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XX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李XX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XX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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