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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山西省闻喜县全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志军、景某某,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富功,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偃师市X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女,董事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价值x元的铅矿粉17.28吨;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将价值x元的铅矿粉17.28吨给付原告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未曾发生运输合同之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系山西省闻喜县全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9月17日,原告崔某某作为托运方与署名为“闫某甲”的承运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承运单位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即铅矿粉从青海运至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后闻喜县全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将闫某甲和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承运原告的铅矿粉17.28吨,计款x元。本院经审理后,以闻喜县全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闻喜县全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崔某某遂以个人名义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甲申请对2009年9月17日青海西宁万通货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上署名为“闫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青海西宁万通货运运输公司》合同下方“承运人”处的“闫某甲”签名字迹不是闫某甲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过磅单、收据,被告闫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2009年9月17日《青海西宁万通货运运输公司》的运输合同上“闫某甲”的签名,并不是本案被告闫某甲所写,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对从青海给原告拉铅矿粉的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实际承运了该批矿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价值x元的铅矿粉17.28吨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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