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担任国有企业上海某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出纳。2009年3月至9月期间,王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货运装卸费过程中,采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法,在发票联上按客户实际缴费金额填写,在存根联和记账联上缩减金额填写,侵吞差额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侵吞装运费的事实被某兴公司发现后,王向该公司退还了全部赃款。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兴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王某聘用合同书、某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某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券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其附件某兴公司的物资出库作业单、提单、上海市X路货运装卸发票存根联,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出纳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方法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杨慧娟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