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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被告吴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由西向东行进在本市X路X路路口西侧30米处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从加油站内由南向东快速驶来,撞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助动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某支队认定,被告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58,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3,00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某某36,723.5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某某17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及停车费600元、助动车修理费1,150元、衣物损400元、尿壶及尿垫100元,共计为130,243.5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现金23,000元,被告吴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107,243.55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交某某174元、停车费530元、牵引费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予以认可;医某某中包含伙食费148.50元,应在医某某中予以扣除;误工费不认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平均工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缴纳综合保险记录;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认可物损费、尿壶及尿垫计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3,000元、医某某2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某某174元、牵引费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予以认可;医某某中包含伙食费148.50元,应当在医某某中扣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不属于交某险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平均工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缴纳综合保险记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年限,要求原告提供上海光华仪器仪表厂的产权证及营业执照;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物损费、尿壶及尿垫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8时50分许,原告邵某某驾驶助动车由西向东行进在本市X路X路路口西侧30米处时,被告驾驶牌号为临时沪x轿车从加油站由南向东快速驶来,撞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某治疗,原告支付了医某某人民币36,723.55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某警察支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某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某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为原告邵某某垫付现金23,000元、医某某201元。

再查明,被告吴某甲所有的牌号为临时沪x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某、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某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某某清单、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收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了收条、医某某单据、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某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甲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某某36,723.55元,已扣除伙食费148.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某某174元、牵引费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530元,被告吴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按太平洋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确认的金额500元予以支持,如果当时原告对第三人估损的金额不予认可,可以到上海市X路交某事故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而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即进行了修理,应视作对估损金额的认可,故对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每月按1,200元计算,酌情支持3,600元;对原告诉请的物损费、尿壶及尿垫,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6个月,金额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为1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合作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均证实原告生活和工作在上海市市区,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镇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某事故构成道路交某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支持4,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甲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3,000元、医某某201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准许。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某某6,900元、交某某17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牵引费7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物损费(包括尿壶、尿垫及衣物)200元,共计为人民币88,340元;

二、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某某30,024.55元(其中被告吴某甲垫付201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530元,共计为32,154.55元,扣除被告吴某甲垫付的现金23,000元、医某某201元,被告吴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8,953.55元;

三、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对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2.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1,112.5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110元。该款,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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