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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伦岭,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儿子受伤,其积极筹集资金为被告儿子治疗,但被告仍将其车辆扣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车辆。2、赔偿其营运损失x元。

被告辩称,因肇事车辆肇事后,其子需医疗费治疗,故扣押了肇事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系无牌照的应报废的车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东风无牌照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告儿子史某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支付下余医疗费为由将东风无牌照车辆扣押。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东风无牌照车辆系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自陈富友处以x元购买。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扣押。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子撞伤不能作为其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而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东风无牌照车一辆。

诉讼费35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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