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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交通费7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同意在强制保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计算8个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载张某某于嘉定区X路、胜竹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原告违反让行规定,罗某某疏忽大意,致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花费医疗费x.32元、辅助器具费72元、交通费72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2009年6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8月7日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又查,原告伤前为上海市嘉定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为2500元,常住于本区X街X路xx弄xx号X室。原告所驾车辆自事发后共修理10天,原告每天的承包额为25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居住证明、税单、承包经营合同、查档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确定;停运损失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辅助器具费7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辅助器具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停运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余额x.32元中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元,该款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8.59元,减半收取2049.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8.8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天窗有限公司负担124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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