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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13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余款4941.5元)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陈某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13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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