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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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转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新德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E·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21线从(略)驶往武阳镇,途经李熙桥镇X村(S221线45km+500米)地段时,将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朱志萍(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造成被害人朱志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窜至绥宁县X街上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朱志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死者朱志萍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1.7万元,被害人的家属朱芳跃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报告,请求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朱志萍死亡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朱芳跃出具的《请求不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横穿公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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