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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长川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梦洁家纺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洁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梦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梦洁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1999年3月22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111类似群组的“电热毯、电热垫、电暖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2005年5月16日,梦洁家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是:“梦洁”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并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与使用意在傍名牌、混淆市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为1994年7月7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406类似群组的羽绒被、被套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于1996年5月28日、1996年4月7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1996年11月19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406类似群组的床单、毛毯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上述三商标的原专用权人为长沙市梦洁绗缝制品实业公司,后经核准转让,变更为梦洁家纺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梦洁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功能以及销售渠道方面都有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正确。梦洁家纺公司虽然提供了多个“梦洁”商标的注册证,但是注册行为不能证明其商标能够达到一定知名度。而且,其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梦洁家纺公司未提交在争议商标之前其在电热毯商品上已经使用“梦洁”商标的证据,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梦洁家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依法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距离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施行之日已超过一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期限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本案的商标争议申请评审期限未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司法审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毯、电热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毛毯、棉毯”等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梦洁”是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品使用“梦洁”文字,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梦洁实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中文繁体字“梦洁”和汉语拼音“x”构成,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22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111类似群组的“电热毯、电热垫、电暖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该商标的原专用权人为石家庄市双猫实业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梦洁实业公司。

2005年5月16日,梦洁家纺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是:“梦洁”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并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自1990年来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使用并注册“梦洁”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涉及第6、18、20类等。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销售,“梦洁”商标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2002年“梦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公司商标是由企业名称“梦洁”两字为商标主体,争议商标也运用“梦洁”两字作为商标名称,但申请人公司1996年进入石家庄市场,并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在第24类毛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第x号、第x号“梦洁”商标。虽然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1111群组商品与第24类2406群组商品不为类似,但《区分表》是判断类似商品时的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毯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毛毯等商品在功能、外观、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并无二致,应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注册后还将企业名称由“石家庄双猫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与使用意在傍名牌、混淆市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第八条等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申请人部分“梦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1999年至2004年“梦洁”广告发布情况复印件;3、申请人产品出口单复印件;4、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梦洁”中国驰名商标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证书复印件;6、申请人的x:2000认证证书复印件;7、“梦洁”产品进入石家庄情况;8、争议商标的公告;9、部分“梦洁”电热毯调查问卷表复印件。

梦洁实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内容如下:其前身为河北省新乐县电器厂,自1990年建厂以来,自主设计并使用了“梦洁”商标,主要生产高档电热毯产品。梦洁实业公司1999年改制,将“梦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大量投入与使用,产品的知名度不断上升。为保护该商标,梦洁实业公司于1999年在第11类电热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并于2004年收购了第x号“梦洁x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不同,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本质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经梦洁实业公司宣传与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获得过多项荣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梦洁家纺公司未生产过电热毯产品,不应无限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新乐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梦洁”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4、“梦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荣誉证书复印件;6、“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及相关部门团体意见;7、《河北日报》公告;8、广告宣传证明材料复印件;9、各地部分代理商对争议商标“梦洁”电热毯的意见复印件;10、第三人对“梦洁”商标的管理规定等;11、新乐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邯邰中队证明复印件。

梦洁家纺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为1994年7月7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406类似群组的羽绒被、被套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于1996年5月28日、1996年4月7日,后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分别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4月6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1996年11月19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406类似群组的床单、毛毯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上述三商标的原专用权人为长沙市梦洁绗缝制品实业公司,后经核准转让,变更为梦洁家纺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梦洁”虽文字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在《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其商标取得较为广泛的注册,但该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6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为申请人的统计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申请人产品在石家庄销售及宣传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梦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取得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同使用已造成混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电热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梦洁”商标并取得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梦洁家纺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电子档案复印件、引证商标电子档案复印件、梦洁家纺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梦洁实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梦洁家纺公司上诉提出: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距离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之日已超过一年,应当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期限评审,而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提出撤销申请期限的规定,对应的实体性规定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第x号裁定中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认定。根据梦洁家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的记载,除涉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外,其还提出了其他撤销理由,其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也需要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评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梦洁家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没有提出该项理由,一审法院对二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毯、电热垫、电暖器、小型取暖器在《区分表》第1111类似群组,属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商品,而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床上用品,在《区分表》第2406类似群组。由于两类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产品功能以及销售渠道方面都有差异,因此,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梦洁家纺公司是否主张过在先权利的问题,从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看,仅仅提到引证商标是由其企业名称“梦洁”两字为商标主体,用意是主张梦洁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梦洁家纺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在先权利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梦洁家纺公司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之前其在电热毯商品上已经使用“梦洁”商标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梦洁家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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