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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层4A-8。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北京百合亮美眼镜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圣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松叶,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实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保V薄ⅰ氨Jァ薄ⅰ癙x”注册商标及“x保圣”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1年3月,我公司发现王某某销售了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太阳镜。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首先,我销售的涉案眼镜均是从北京维亚特眼镜经营部(简称维亚特经营部)购进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该单位持有生产厂家的授权,故我有理由相信购进的眼镜系正品。其次,我主要经销近视镜,涉案太阳镜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很少。综上,我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全圣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7日,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中文繁体“保V鄙瘫辏俗际褂玫纳唐肺类眼镜、太阳眼镜、镜框等。1999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4年5月6日。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英文商标“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保圣”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07年5月28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x”、“保圣”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全圣实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部分报刊上登载的中国眼镜销售情况排名,其中保圣牌眼镜均名列前茅。

2011年3月3日,全圣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王某某经营的眼镜店内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副保圣牌太阳镜,型号分别为1923和3904。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上述眼镜外包装盒显上显示“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在包装盒、眼镜盒、镜架及眼镜吊牌上均显示有“保圣”及“x”字样。诉讼中,全圣实业公司称上述眼镜系假冒产品,并表示可以通过吊牌上的查询电话以及眼镜在式样、做工等方面与其正品的差异辨别真伪,就此还提交了其自身生产的同款式眼镜。将双方的眼镜进行比对,3904型号眼镜在吊牌形状、眼镜中梁齿纹、镜腿内侧图案等方面存在差异;1923型号眼镜主要在镜腿内侧图案及鼻托内图案方面存在差异。

庭审中,当庭拨打王某某销售的3904型号眼镜上的查询电话x,查询结果提示该眼镜为假冒产品;拨打王某某销售的1923型号眼镜上的查询电话x,查询结果提示该眼镜为全圣实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全圣实业公司表示x系该公司2008年的产品防伪查询电话,x系该公司2009年、2010年的查询电话,上述电话均委托第三方管理与控制,由于产品查询号码容易被仿制,故对产品真伪的判断应结合防伪查询信息及眼镜本身的暗记和独特的配件进行识别。

王某某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是从维亚特经营部购进,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发货单和一份名为“保圣偏光太阳镜五证大全”的印刷品,该印制品内页中授权经销店处有撕毁痕迹。王某某表示上述印刷品由维亚特经营部提供,原来显示的授权经销店应为上海的一家公司。诉讼中,全圣实业公司表示维亚特经营部并非该公司经销商。

另查,全圣实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和差旅费379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公证书、证书、合同、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圣实业公司分别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保V薄ⅰ癙x”、“保圣”和“x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全圣实业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王某某销售的太阳镜是否属于假冒全圣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根据3904型号眼镜的比对情况以及产品防伪电话的查询情况,可以认定该款眼镜系假冒全圣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涉案眼镜上标注的“x”、“保圣”标识与全圣实业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王某某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全圣实业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权利。

但对于1923型号眼镜,因全圣实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眼镜上的查询电话系该公司曾使用过的产品防伪查询电话,而查询结果显示该款眼镜由其生产,全圣实业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查询情况系被伪造,且王某某所售眼镜与全圣实业公司提交的所谓正品差异主要体现在产品细节,差异并不明显,在涉案眼镜查询结果为正品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差异尚不足以认定该款眼镜系假冒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的3904型号眼镜存在合法来源,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发货单和一份印制品,且印制品上的授权经销店处有明显的撕毁痕迹,王某某亦表示原来显示的授权经销店应为上海的一家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王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全圣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某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全圣实业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支持。对于全圣实业公司要求王某某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仅为涉案侵权眼镜的销售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全圣实业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保圣”、“x”标识的3904型号侵权眼镜;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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