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凤,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志。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赌博成性,我多次给被告还赌债,被告仍不悔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房子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杨某志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3、承诺书、移交表、借条,拟证明被告赌博及赌资的事实。
4、欠条,拟证明原告欠袁子蕊20万元,用于公司集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赌过博是事实,2007年后就不赌了。2007年我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感情方面我对原告很好。为了儿子、维系家庭的稳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家产情况,拟证明原、被告有住房一套(x)、城步宏林木业有限公司有股份5万元、湘运公司集资款20万元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欠条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房一套(x)的事实认可,对股份和公司集资款不认可为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房一套x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4年相识,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志。夫妻在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x)。近年来原、被告也曾发生过一些冲突和矛盾,甚至多次协商离婚,但双方为了孩子和家庭都互相忍耐和克制,只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失和。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才使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婚姻中的夫妻应互敬互爱、接纳容忍对方并调整自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