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小标、高某某,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卞海、张某某,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材料厂系由江阴市X镇投资有限公司等8名股东出资34.7万元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第17条规定:企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第13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15日以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第14条规定: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后江阴市X镇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股份。2006年7月21日,材料厂的股东变更为吕某某、严明、戚荣康、吴铮豪、华某度、吕某方、周卫林、华某某8人,出资分别为21.7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所占股份分别为62.54%、8.65%、8.65%、5.76%、5.76%、2.88%、2.88%、2.88%。工商材料中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股东会选举吕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09年8月17日,材料厂因华某某未上交收回的货款x元,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作出“董事会决议”:1、上交不当所得x元,另处1万元罚款,行政记大过一次;2、对华某某拥有的材料厂、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股权作如下处理:A股均退出50%,B股没收50%;3、即日起华某某调离董事会及主要工作岗位,进入二线岗位工作,待遇作相应调整;4、观察华某某今后工作态度,厂部保留作进一步处理的权利。该“董事会决议”上有严明、华某、吕某某、吕某生、张荣球作为董事会成员签名。2009年8月25日,材料厂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内容与上述“董事会决议”相同。股东会决议上华某某也签了名。
另查明: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该厂设立董事会的相关文件,庭审中材料厂也没有提供设立董事会的相关文件。
2009年10月16日,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材料厂未经法定程序设立董事会,2009年8月17日,董事会形成的决议违反材料厂的章程,决议的形成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8月25日,材料厂以股东会的形式再次确认前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而该内容侵害了其作为合法股东的相应权利,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因其多次与材料厂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撤销2009年8月1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撤销2009年8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诉讼中,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09年8月1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2009年8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材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材料厂辩称:股东会决议的产生符合备案章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而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材料厂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材料厂章程规定材料厂不设董事会,而且在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中也没有该厂设立董事会的相关文件,庭审中材料厂也未能提供设立董事会的文件,应视为董事会未依法设立。故2009年8月17日材料厂召开的所谓董事会及作出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华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华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可以视为召开股东会已经通知华某某,而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符合章程规定的普通决议的生效条件,故该股东会决议除其中部分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外,其余应属有效。股权属股东个人享有的私有财产,非经出资股东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分股东的股权。2009年8月25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中对华某某的股权作出退股和没收的处理,该处理不仅超出了股东会的职责范围,更是侵害了股东的合法财产权,故决议中对华某某有关材料厂股权的处理决定内容应属无效。股东会决议第1条属材料厂按照厂纪厂规通过股东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华某某如有异议或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事实和法律,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2009年8月1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二、2009年8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对华某某在材料厂股权的处分无效;三、驳回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材料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依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实际处分华某某的股权,因此,华某某的权利未实际受到侵害,华某某以未被侵害的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只是告知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未规定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华某某辩称: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董事会成立不合法,没有资格作出决议。股东会作出没收华某某股权等内容的决议,侵犯了华某某的股东权,虽然材料厂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侵犯华某某股权的事实已成立,材料厂以华某某的权利尚未实际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决议无效的观点是否正确,而不在于该决议的效力是否已发生变化。本案中,材料厂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华某某的股权作出退股、没收等决议,该项决议内容侵犯了华某某作为材料厂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处分权。华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是不需要以材料厂已实际处分华某某的股权为前提的。故对材料厂提出的其尚未依股东会决议实际处分华某某的股权,华某某的权利尚未实际受到侵害,原审法院不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材料厂所作的“董事会决议”,因材料厂并未设立董事会,故所作出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引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为判决依据,不准确,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姜丽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