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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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又名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判令钢城公司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略).60元;二、判令钢城公司承担违某金及赔偿延误工期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略).88元,以上二项共计(略).48元;三、确认中泰公司对承建工程的工程留置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工程价款总标的分别变更为(略).99元及(略).11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不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钢城公司不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平,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丙、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30日,钢城公司就其开发的安阳市经济适用房“燕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施某发布招标文件,约定:第一章综合说明…第五条工程付款与结算方式:1、招标人不某付材料款;2、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拨款,每X层拨付一次,每次每平方米拨付20元(总面积)。工程竣工验收前拨付到合同价的80%(含招标人供料款),预留合同价的20%待交付使用结算后拨付。3、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可调价合同,以实结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报决算后,3个月内经审查确认后付清工程款。4、钢城公司预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第三章招标标书编制要求……第四条该工程结算办法及工程预结算编制依据为:1、土某工程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主材料价格执行2003年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四期。本工程按三类短途取费,施某组织措施某中的材料二次搬运费、远途施某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及工期提前奖均不某取。专项费用中的社保费在税后扣除,由招标人代交,设计变更及国家政策调整凭现场签证,按投标时降价比例调整后,以实结算。……共五章内容。

2004年3月1日,安阳市基本建设招标办公室向中泰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中泰公司在安阳市经济适用房“燕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中共中标A、B、C三个标段,其中A标段建筑面积x,中标价2561万元,B标段建筑面积x,中标价2205.35万元,C标段建筑面积x,中标价2100.50万元。

依据中标通知书,钢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对A、B、C三个标段于2004年6月5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共三部分组成。

A标段合同约定(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经济适用房“燕林花园”住宅小区X区X—X号楼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砖混六层。工程承包范围:土某、水电某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561万元……专用条款部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双方补充协议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十、违某、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某应承担的违某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三个月内结算并支付结算价款……十一、其他,41、担保41(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每平方米提供50元质量履约保证金……47补充条款:1、本工程原则上不某使用塔式起重机,如承包方使用塔式起重机,在竣工结算时同意不某计取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机械进厂费、塔式起重机的装拆费、机座费用等);2、工程竣工后,钢城公司提供图纸,中泰公司按实际施某及设计部门变更筹划竣工图;3、付款方式:从主体二层封顶之日起钢城公司开始付款,首付20元/m2,四层封顶20元/m2,六层封顶20元/m2,内外粉完成付30元/m2,门窗安装完成付20元/m2,水、电某装完成付20元/m2,具备交工条件付30元/m2,合计160元/m2……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某工程,以及电某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某、屋面防水、水电、……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某合同价款的3%……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土某2年、屋面防水5年……等共二十七项内容。

B标段合同约定: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B标段建筑面积约x(其中A区X区X—X号楼)砖混六层。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某、水电某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五、合同价款2205.35万元等共二十七项内容,其他合同条款与A标段合同条款相同。

C标段合同约定: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B、C标段、建筑面积x(其中B区X区l、2、6、X号楼)砖混六层。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某、水电某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五、合同价款:2l00.50万元等共二十七项内容,其他合同条款与A标段合同条款相同。

对A、B、C三个标段的施某合同,中泰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双方协商的条款只有1、2条,没有第3条付款方式,第3条付款方式是钢城公司为逃避违某,在从中泰公司要走三份合同原件后自己添加的。钢城公司承认从中泰公司取走了中泰公司手中的三份合同原件,但47条补充条款第3条确系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双方对该条款各执己见,为查清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到安阳市基本建设招投标办公室调取A、B、C三个标段的备案合同,但钢城公司未到招投标办报备案合同。为此,中泰公司以B标段合同原件为样本,提出对该补充条款第3条与其他条款书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2006年7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第18页第47条“补充条款”第3项手写字迹与其余手写笔迹不某同一种笔书写;前者为后期添加的可能性极大。钢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某,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合同签订后,因房屋拆迁、办理开工手续等,中泰公司对所承建的楼房于2004年8月陆续开工。

2005年7月22日,钢城公司与中泰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因经济适用住房燕林花园陆续进入竣工验收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有关施某合同、施某许可证和基础(主体)验收报告由钢城公司于近期尽快提供给中泰公司。其他资料待工程竣工后,由钢城公司督促各施某单位收集整理一套交中泰公司……3、工程竣工后,工程保证书签字问题,双方同意按质量保证书提出的要求各自签章。如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均由钢城公司负责等内容。

至2005年8至9月份,中泰公司所承建的楼房陆续竣工,并经勘察设计、施某、监理、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

五方竣工验收后,因工程价款结算等,钢城公司与中泰公司发生争议,中泰公司先后向市政府、省委驻安阳清欠办等部门反映和请愿,要求解决工程价款问题。2005年11月24日至2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召开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钢城公司、中泰公司等十余家单位参加的“燕林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款结算相关问题协调会议。参会单位及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法规政策、招标文件、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和约定,研究讨论了有关工程结算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一致意见及作出会议纪要如下:钢城公司与中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下列事项:l、结算价按招标文件执行现行定额以实结算,降浮幅度按中标通知书承诺的百分比率计算。2、钢城公司指定工程,由钢城公司直接对所指定单位结算工程款。中泰公司只计取配合费,配合费计算依据按指定工程的定额价的3%计取……4、因钢城公司指定工程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中泰公司不某罚。5、工程保修金由钢城公司与中泰公司协商解决。6、2005年11月30日之前,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将工程决算书递交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审核后转送至钢城公司。7、为妥善解决企业之间存在的工程款结算的有关问题,保持社会大局稳定,2005年11月28日钢城公司再支付中泰公司每平方米30元的工程款项。8、钢城公司在支付中泰公司每平方米30元的工程款项的基础上,经双方认同工程决算书并签字生效后立即结清剩余工程款。

达成会议纪要前后,中泰公司分别于2005年9—12月份向钢城公司递交了承建楼房的竣工结算书,而钢城公司收到竣工决算书后,既未催促中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也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中泰公司也拒绝交付竣工楼房,双方争议扩大。

钢城公司开发的燕林花园经济适用房小区是安阳市政府2003年重大拆迁和安置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安阳市政府承诺200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拆迁户、中低收入家庭使用。钢城公司为履行与广大购房户的售房合同按期交付房屋,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提出了责令中泰公司立即交付房屋的先予执行申请。为稳定社会,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25日主持钢城公司、中泰公司及涉案楼房工长达成先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钢城公司用1000万元现金及价值600万元的未售房屋做先予执行的担保。中泰公司等将钢城公司起诉的X幢楼房屋交付使用,另从冻结款中向中泰公司先行拨付260万元,其余工程价款另案处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做了履行。2006年2月1O日,钢城公司提出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钢城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要求钢城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书于四十五天内进行审查,在限定期限内,中泰公司既不某动找钢城公司,钢城公司也未主动通知中泰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书进行核对。基于此,中泰公司认为钢城公司对其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合同约定的审查期限内均未进行核对提出审查意见,已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决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某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约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审查意见,则视为认可”的规定,要求确认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的证明效力,要求确认并保护的工程款总额为(略).87元,钢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略).33元,尚欠工程款(略).04元。对此,钢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均要求承包人除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外,还必须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只有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才能适用相关规定。

另原审法院根据中泰公司的申请,对钢城公司提供的担保款740万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经中泰公司申请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8月4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燕林花园住宅楼工程作出同心基鉴(2008)00l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总工程价款为:(略).14元,包括认定部分工程价款(略).30元、钢城公司供材款(略).41元、部分材料市场价与认定价的差价x.90元和待定部分工程价款x.53元。

2008年l2月30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中泰公司、钢城公司对该鉴定提出了质证意见,2009年1月14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对鉴定结果进行调整如下:认定部分工程价款增加x.31元、钢城公司供材款增加x.90元、部分材料市场价与认定价的差价增加x.08元,合计增加x.29元。其中对B区X号楼问题回复(土某部分),六、需说明问题,鉴定结果汇总表调整款x.56元,未包括水泥款5429.7l元。2009年2月3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燕林花园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意见进行了更正:1、B区X号楼问题回复(土某部分)“二、甲供材2、钢城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价款x.68元”应更正为“二、钢城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价款x.68元及其税金x.63元。”2、B区X号楼问题回复(土某部分)“六、需说明问题,鉴定结果汇总表调整款x.56元”应更正为“x.69元”。综上,本案鉴定总工程价款为:x.46元,其中包括认定部分工程价款(略).61元、钢城公司供材款x.33元、部分材料市场价与认定价的差价x.98元和待定部分工程价款x.53元。

原审认为:对于钢城公司供材料款如何认定问题。因钢城公司供材料款(略).33元,双方均已认可钢城公司已扣除该部分供材款,故该供材款应计入鉴定结果。关于部分材料市场价与认定价的差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某合同通用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方不某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故钢城公司单方指定生产厂违某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所指定的价格因未经中泰公司同意,视为双方对该价格约定不某,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四条第2款,对中泰公司所购的材料按照安阳市造价管理部门当期公布的信息指导价计入鉴定结果。关于待定部分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一条第七项、《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土某项目属中泰公司承建,且钢城公司也未提供反证,故待定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鉴定结果。关于钢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中泰公司认可钢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33元,钢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中泰公司主张某乙工程款,原审法院要求钢城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该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但钢城公司未进行核实,因此钢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某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钢城公司已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略).33元。虽然中泰公司主张某乙程总造价款应为(略).41元,但却举不某有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价款数额应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略).46元数额为准。钢城公司已给付中泰公司(略).33元工程款,其尚欠中泰公司工程价款余额为(略).13元。

关于钢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某行为,是否存在因钢城公司的原因造成中泰公司延误工期,并承担违某金及延误工期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钢城公司在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等事项上已构成违某,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某合同通用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某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某责任。”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在中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交付房屋两项条件同时具备3个月后,由钢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中泰公司于2005年9—12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于2006年1月27日交付房屋,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钢城公司支付完拖欠工程价款之日止。关于是否存在因钢城公司的原因造成中泰公司延误工期问题,因中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乙城公司不某认可,中泰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某支持。

关于钢城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A、B、C三个标段施某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三条工程付款方式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合同内容,还是钢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因合同条款应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争议的补充条款第三条解决的是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问题,若无约定,钢城公司何时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比例及中泰公司按施某进度要求钢城公司拨款将无任何依据,尽管中泰公司经申请文字鉴定,结果表明该条款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极大,但书写时间是否一致并不某响该项条款是否属合同内容,同时,钢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均是按照该项约定进行,中泰公司也是按照该项约定得到工程价款;且钢城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原件,中泰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是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条款是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条款之一,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钢城公司对书写年代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某响本案案件事实的确认,其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某采纳。

中泰公司与钢城公司经招投标签订的燕林花园经济适用房A、B、C标段三份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的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A、B、C标段楼房施某完毕,经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已将所承建楼房全部交付钢城公司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A、B、C三标段共计涉案楼房X幢,工程欠款为x.13元,钢城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0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中泰公司要求钢城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某,且钢城公司对此不某认可,依法不某支持。

中泰公司要求行使工程留置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楼房已交付使用,且购房户均已足额交纳了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某对抗买受人”的规定,该项请求不某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钢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泰公司工程价款(略).13元,并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价款的银行利息。二、驳回中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63元,鉴定费x元,共计x.63元,由中泰公司负担x.63元,钢城公司负担x元。

钢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经合法的招投标,钢城公司向中标人中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依法中标的法律文书,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中标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根据中标价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合法依据,应以中标价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以材料不某的鉴定结论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否认中标价,抛开合同约定,违某事实,鉴定方法不某法、不某、其结果是错误的。二、钢城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x.7848万元,付款手续有账可查,因钢城公司的其他问题,账目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提供,钢城公司要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以中泰公司单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平。且利息计算错误,中泰公司虽然2006年1月27日将竣工报告交付钢城公司,但其并未交付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钢城公司无法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某按时结算工程款是中泰公司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不某按时结算是钢城公司的过错,确定从中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计算利息,违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在中泰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钢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且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违某。因钢城公司的账目被公安机关扣押,这些账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因钢城公司无法调取,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不某调取,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且没有批准钢城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某。原审法院违某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中标价是结算工程款的基础,钢城公司不某中泰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应径行改判钢城公司不某中泰公司工程款或发回重审。

中泰公司答辩称:一、《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安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均明确约定了本案工程采用可调价以实结算的方式,钢城公司要求以中标的固定价作为结算基础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安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数次组织双方到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账目资料,是钢城公司不某配合,钢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7848万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息时间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四、本案诉前,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先予执行和解协议》,钢城公司将现金1000万元及未售价值600万元的房产抵押到法院,中泰公司将已竣工的部分楼房移交给钢城公司,法院按照该协议中承诺的内容依法查封,程序合法。钢城公司自愿将1000万元及价值600万元未售房产抵押到法院,不某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原审法院为核对证据,曾几次组织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调取和核对,钢城公司不某配合,其账目管理人员不某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某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钢城公司是否拖欠中泰公司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钢城公司从2006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有无依据;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钢城公司开发的安阳市经济适用房“燕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施某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本案涉案共计X栋楼,A标段涉案楼号为:A7、A8、A9共计X栋楼,AX号楼面积3951.30平方米、AX号楼面积3988.92平方米、AX号楼面积8030.64平方米,A标段涉案楼房的面积为x.86平方米,中标价为每平方米463.71元;B标段涉案楼号为:A12、A14、A15、B9、B13、B14、B15、B16共计X栋楼,AX号楼面积4999.22平方米、AX号楼面积5498.07平方米、AX号楼面积6510.43平方米、BX号楼面积6457.97平方米、BX号楼面积6435.02平方米、BX号楼面积3683.62平方米、BX号楼面积2411.48平方米、BX号楼面积6595.03平方米,B标段涉案楼房的面积为x.84平方米,中标价为每平方米463.76元;C标段涉案楼号为B1、B2、B3、B4、B5、B6、B7、C6、C7共计X栋楼,BX号楼面积8361.10平方米、BX号楼面积2825.92平方米、BX号楼面积4628.10平方米、BX号楼面积5528.50平方米、BX号楼面积5508.59平方米、BX号楼面积2345.76平方米、BX号楼面积3840.52平方米、CX号楼面积2934.06平方米、CX号楼面积3750.97平方米,C标段涉案楼房面积为x.52平方米,中标价为每平方米458.93元。涉案X栋楼总面积为x.22平方米,总价款为(略).48元。

2004年2月24日中泰公司在安阳市经济适用房“燕林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投标中,A标段建筑面积x平方米,投标报价为2561万元;B标段建筑面积x平方米,投标报价2205.35万元;C标段建筑面积x平方米,投标报价2100.50万元,中泰公司以该报价中标。中泰公司中标后与钢城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签订了A、B、C三个标段三份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三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A标段2561万元;B标段合同价款2205.35万元;C标段合同价款2100.05万元。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钢城公司提交了二十八份《燕林花园补充协议》,该二十八份补充协议均由燕林花园工程各幢楼的项目经理与钢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决算方式约定:一、土某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5版,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97版。取费标准:土某工程按四类取费,计划利润4%。安装工程按三类取费,人工费调整执行安建标定(2000)X号文件。其中不某取采保费、短途运输费、材料复试费和包干系数。二、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质量,钢城公司对以下材料集中采购:三大主材、电某、电某、穿线管、上下水管、瓷砖、地板砖、卫生洁具。结算时按供应价进行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钢城公司向本院作出承诺:出资200万元作为资助金,对确有实际困难的民工进行资助,具体支付由中泰公司全权处理。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钢城公司经招投标,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燕林花园》住宅小区A、B、C三个标段的三份《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某建设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钢城公司应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已对合同价款予以约定,与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及中泰公司的投标标书报价一致,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虽然在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决算方式约定:土某执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5版,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97版。该约定的结算价格明显压低工程造价,有可能影响工程的质量,违某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某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所以依法不某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一般不某有强制力,除非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本案中,钢城公司虽然参加了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但对形成的会议纪要,其并未签字认可,所以对钢城公司不某有约束力。

在本案建筑工程招标时,招标方、投标方均是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施某图纸计算作出标的,经过招投标后双方按照中标价签订合同进行施某。招标文件附件评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次商务标,投标人根据自己的管理水平、技术装备、财务状况、施某方案等情况自主报价……,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不某超过招标文件公布的造价。”燕林花园工程的招投标有明确的计价方法,中泰公司中标后,由钢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施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故对原招标范围内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应采用中标价及合同约定的造价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泰公司所施某工程是土某、安装,如果按照鉴定结论,工程总价款明显高于招标文件公布的价格及合同约定的造价,致使招投标确定的价格失去意义。原审委托所作的鉴定,由于鉴定材料的缺陷及上述原因,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与中标价及双方所签合同确定的基本价款相悖,不某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燕林花园A、B、C三个标段,依据合同的基本价款,A标段价款为x.86平方米×463.71元=(略).49元;B标段价款为x.84平方米×463.76元=(略).96元;C标段价款为x.52平方米×458.93元=(略).03元,涉案的X栋楼总价款为(略).48元,钢城公司已支付(略).33元,尚欠中泰公司工程款(略).15元。钢城公司主张某乙标价中包括有其分包出去的项目(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土某、防水等)的工程款,应从中标价中扣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解决。依据招标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说明:“设计变更及国家政策调整凭现场签证,按投标时降价比例调整后,以实结算。”对于施某中增加的工程量,应据实按照设计变更及国家政策调整凭现场签证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变更的相应证据,且即使本案工程有部分变更,由于钢城公司自愿在上述所欠工程款的基础上另外再支付中泰公司200万元,也可以弥补中泰公司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

关于钢城公司认为其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x.7848万元,原审法院以中泰公司单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不某确,利息计算时间有误的问题。中泰公司所施某工程总价款为(略).48元,其认可已收到(略).33元,本院二审审理中,要求钢城公司提供其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钢城公司未提供,故对钢城公司主张某乙已向中泰公司支付x.784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某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于2005年9-12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于2006年1月27日交付房屋,依据双方合同中通用条款的规定,钢城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某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虽然中泰公司向钢城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其并未提供竣工资料,钢城公司也未及时要求中泰公司提供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由于本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从房屋实际交付后3个月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某。钢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

关于钢城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某的问题。在本案诉前的2006年1月25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钢城公司、中泰公司签订了《先予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钢城公司将现金1000万元及未售价值600万元的房产做先予执行的担保,且钢城公司亦出具证明,待工程款决算后,暂留房屋交与建设单位,中泰公司将已竣工的X幢楼房工程移交给钢城公司。原审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依法查封,程序并无不某。钢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某的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某,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钢城公司尚欠中泰公司工程款余额(略).15元应予支付。对钢城公司自愿支付中泰公司的2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钢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二审诉讼费应按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63元,鉴定费x元,共计x.63元,由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63元,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63元,由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63元,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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