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53年9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将其撞伤致残,使其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x.3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及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证及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过程。
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9元及日用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500元及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
6、交通费票据19张,用于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450元。
被告辩称:其将原告撞伤属实,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望依法予以裁决,同时,在赔偿范围内应扣减其已付的9600元医疗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镇双渠李西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x.39元,其中含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9600元,2010年8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并界定二次手术费为x.29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将原告王某撞伤致残属实,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39元-9600元=x.39元;2、误工费至评残之日133天×30元/天=3990元;3、护理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天=370元;6、交通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10%=9614元;8、鉴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x.29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种损失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