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周某甲到本村黄花沟给母亲上坟时,在山坡上拾得无枪管的残枪一支(带有枪机和板机),该周某甲一节高压水管充作枪管,将所捡残枪改装成一支能发射射钉弹的射钉枪用于打猎。2010年3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村村民党某某相约,晚上到(略)小寺沟内去打猎。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自制的射钉枪与同村村民党某某、王某、王某前往杏坪镇小寺沟打猎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抓获,射钉枪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证人党某某、王某、王某、吴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主观罪过较小,属于初犯、偶犯,且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对于其判处管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小猎物,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三角钢锉、平板钢锉、钢锯架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