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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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吵闹。2009年初,被告曾提出离婚,至2009年7月24日,双方私下达成离婚协议,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满2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并且已达成离婚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被告自愿支付3000元帮助款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2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2002年4月17日婚生男孩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出现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7月24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男孩黄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原告肖某对小孩依法享有探望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此款已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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