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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杨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甲,女,出生于(略),系岳某平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乙,男,出生于(略),系岳某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丙,男,出生于(略),系岳某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略),系岳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翟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密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五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翟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岳某平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岳某平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1月1日11时20分,岳某平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密路X路段时,与肇事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平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交通警察大队一直未侦破。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履行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吊拖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8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岳某平之间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2月25日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豫x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3、2009年12月24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1份,用于证明2009年11月1日11时20分左右,岳某平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密路X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岳某平死亡等事实;4、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10张,确认车损为x元;5、豫x号行车证1份,证明投保车辆情况;6、吊拖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吊拖车辆的费用;7、岳某平医学死亡证明1份,证明岳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同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岳某平系原告翟某某之夫,系原告岳某甲、岳某乙之父,系原告岳某丙、杨某某之子。2009年2月25日岳某平与新密市营销部签订了1份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1日11时20分左右,岳某平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密路X路段时与肇事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平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吊拖车费用为12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对岳某平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为x元,原、被告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形成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吊拖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岳某平与新密市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新密市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份合同上没有明确受益人。五原告作为岳某平的法定继承人对岳某平死亡后的保险赔偿享有继承权,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已予确认,其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杨某某机动车损失x元、吊拖费1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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