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乙。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丁。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暨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贺某丙、陈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梅某。梅某甲系梅某乙及梅某的父亲。2009年5月20日,梅某甲、梅某乙与陈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当日,梅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之后,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合约(补充)(变更)书》一份,约定:1、卖出方代理人梅某、梅某乙在签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等事项时,均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卖出方代理人员对收定金、房款及违约金均有代理人办理;……4、陈某某自愿补贴5,000元;5、中介费收取梅某甲、梅某乙1,000元;6、在2009年7月3日上午签合同。2009年7月3日,甲方梅某与乙方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梅某以1,100,000元价格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出售给贺某丙方。梅某甲、梅某乙代梅某签署了上述合同。当日,梅某甲代梅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购房款300,000元。2009年7月27日,梅某乙出具文书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决定不出售给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等三人。2009年10月26日,梅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梅某,我从未授权我父亲梅某甲和姐姐梅某乙出售该房屋,我根本不同意我父亲梅某甲和姐姐梅某乙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该房子的买卖合同,也不认可我父亲梅某甲和姐姐梅某乙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某甲、梅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原审审理中,梅某甲、梅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将房款350,000元交至法院。9月22日,贺某丙方在法院具领了此款。贺某丙方认为梅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告知贺某丙方不出售系争房屋时,房屋的市场价格已上涨。贺某丙方申请对该时段系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受损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0年4月15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在2009年7月27日价格为1,4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梅某甲、梅某乙未经案外人梅某授权,代梅某与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梅某名下的房屋出售给贺某丙方。合同签订后,梅某没有追认该合同效力,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梅某甲、梅某乙明知无代理权而与贺某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贺某丙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梅某甲、梅某乙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梅某甲、梅某乙须赔偿贺某丙方因该行为有效而可取得之利益(履行利益)。原审法院参照评估结论,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梅某甲、梅某乙应赔偿的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梅某甲、梅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介公司认为在没有产权人公证、认证的委托手续下可以交易,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中介公司,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在开庭辩论程序结束之后委托房产估价程序不合法,类似房源当时的最高挂牌价为130.6万元,评估价格145万元偏高。贺某丙方未尽审核义务,存有过错,其仅支付首期房款30万元,却得到15万元的赔偿,显失公平。梅某甲、梅某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丙、陈某某、贺某丁辩称,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不是当事人,如果梅某甲方认为中介公司有过错,则可另行起诉。因为双方对于房屋溢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为筹集购房款,贺某丙方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现梅某甲方反悔,贺某丙方损失大于15万元。梅某甲方提供了大量材料证明其有权出售房屋,后由于房屋涨价反悔,故梅某甲方有过错,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丙方起诉,要求梅某甲、梅某乙赔偿损失,中介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梅某甲方要求追加中介公司为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房屋溢价情况,委托审价并无不可,且原审已经组织双方对该份审价报告进行了质证,梅某甲方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审价违反程序以及对于审价报告结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梅某甲、梅某乙在未取得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后产权人拒绝出售致买卖合同无效,梅某甲、梅某乙对此存有过错。梅某甲、梅某乙持有产权证原件、产权人护照复印件以及梅某甲与产权人有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出售房屋,致贺某丙方轻信并产生一定的信赖,贺某丙方就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并无不当。贺某丙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显然低于梅某甲、梅某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贺某丙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系争房屋溢价因素等,原审酌情判决梅某甲、梅某乙赔偿1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