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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6月12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底某雨,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底某洋,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底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外出不归,与别人同居生活,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3、民权县X乡X村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两个非婚生子女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6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底某雨,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底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底某某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楚某某抚养,被告底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底某雨,4806.95元/年×20%×7年=6729.73元,底某洋,4806.95元/年×20%×14年=x.46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底某某非婚生子女底某雨、底某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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