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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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30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系罗山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负责专变客户预付电费充值。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将经手收取的客户预付电费共计753390元存入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尾号8857),将其中631000元用于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因不懂法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十分后悔,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已将公款上缴单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获取的非法所得亦上交单位。综合上述原因,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罗山县电业局(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2011年7月至今在罗山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任客户经理,负责专变客户预付电费充值业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将其经手收取的客户预付电费款共计753390元,存入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其个人账户(尾号为8857),其中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存入50000元、2011年12月7日存入41700元、2011年12月9日存入11300元、2011年12月13日存入79450元、2012年2月9日存入63500元、2012年2月10日存入8000元、2012年2月17日存入52000元、2012年3月5日存入53400元、2012年3月6日存入109890元、2012年3月7日存入25900元、2012年3月9日存入65000元、2012年3月12日存入72700元,共计632840元。被告人黄某挪用631000元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财富鑫鑫向荣”短期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568.37元(2011年12月5日购理财产品50000元,当月27日收回,此款28日上交电业局,获利66.16元;2011年12月9日购理财产品53000元,当月27日收回,此款28日上交电业局,获利57.94元;2011年12月13日购理财产品79000元,当月27日收回,此款28日上交电业局,获利68.18元;2012年2月10日购理财产品70000元,当月23日收回,此款24日上交电业局,获利56.38元;2012年2月17日购理财产品53000元,当月23日收回,此款24日上交电业局,获利19.31元;2012年3月5日购理财产品50000元,当月19日收回,此款20日上交电业局,获利43.15元;2012年3月12日购理财产品72000元,当月19日收回,此款20日上交电业局,获利20.98元;2012年3月7日购理财产品139000元,同月9日购理财产品65000元,二次均于当月25日收回,获利227.27元,此款25日上交电业局)。上述挪用的公款均于当月购买当月收回,当月上交罗山县电业局。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获取的收益568.37元于2012年3月25日、5月28日上交罗山县电业局。2012年3月1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向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咨询有关理财产品政策时,获知罗山县电业局相关收费人员多次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线索。初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员黄某有多次购买银行短期理财产品的记录,但未掌握黄某是用公款购买的证据。3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通知黄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黄某主动交代了其用收取的预付电费,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13日罗山县电业局将被告人黄某获取的收益568.37元转交本院。

另查明,罗山县电业局收费处罚管理制度规定,收费员当天收取的电费现金,应及时某入电业局在银行的对公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2012年3月22日供述、6月13日当庭供述:2008年我分配到罗山县X乡供电所工作,2011年7月1日至今在城西营业厅任预付电费收费员。收取电费的方式是客户自己到我单位对公账户缴款,有时某户不愿意去银行交,就交给我代收。因局里规定每月X号为报账截止日,所以我将收到的现金暂时某放在我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的账户上(尾号为8857),到时某把当月收的钱款取出来一分不少的上交局里。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份,共收预付电费款753390元,挪用631000元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财富鑫鑫向荣”短期理财产品,共获取收益568.37元。具体挪用每笔公款的数额、时某、获取的收益,以及上交电业局的时某均以我写的情况说明为准。

2、罗山县电业局证明被告人黄某系该局职工,2011年7月至今在客户服务中心任客户经理,负责专变客户预付电费充值业务。

3、罗山县电业局收费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收费员当天收取的电费现金,应及时某入电业局在银行的对公账户,特殊情况隔日存入,日清月结,禁止挪用,禁止以个人名义存取电费。

4、证人刘X伟2012年3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系罗山县电业局电费管理中心主任,收费管理办法与罗山县电业局收费管理制度、情况说明一致。

5、证人毕X生2012年3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系罗山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主任,证明内容与刘俊伟证明内容一致。

6、罗山县电业局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收取客户预付款753390元的情况。

7、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8857的账户存取款明细表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在该账户存取款及黄某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记录情况。

8、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在该行累计购买“财富鑫鑫向荣”短期理财产品631000元的情况。

9、罗山县电业局提供的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缴款单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将其收取的预付款已全部上交该局的情况。

10、罗山县电业局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5月28日上交该局收益款650元。

11、被告人黄某自书挪用每笔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详细情况说明在卷。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证明罗山县电业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13、归案经过证明及补充说明在卷,证明2012年3月1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向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咨询有关理财产品政策时,获知罗山县电业局相关收费人员多次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线索。初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员黄某有多次购买银行短期理财产品的记录,但未掌握黄某是用公款购买的证据。3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通知黄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黄某主动交待了其用收取的预付电费,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收费员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规定,不及时某收取的电费存入单位账户,而挪用所收电费631000元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某已将公款归还单位,并上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黄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罪的非法所得568.37元予以收缴,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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