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己,男,成年。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辛,男,48岁。
被告杨某壬,男,45岁。
原告张某丙等七人与被告张某庚、杨某辛、杨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独任审理,原告张某丙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张某丙、杨某辛、杨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9月受雇于被告张某庚,在其承包的被告杨某辛、杨某壬发包的新蔡县公共租赁房X号楼、X号楼干木工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8元(含钢钉),干起一层楼一结账,地基按3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我们干起一层半,杨某辛、杨某壬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经算账除杨某辛、杨某壬已付20000元,尚欠劳务费86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张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相互推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8600元。
被告张某庚辩称,我和七原告是一个工程对的,我负责联系活电话费从工钱里出同时我也参加干,除我干活应得的工资外,我并没有多得。我也是打工的,此笔欠款应由杨某辛、杨某壬支付。
被告杨某辛、杨某壬辩称,七原告在我工地干木工活不假,并且我已支付20000元。现七原告所诉欠款数系张某庚打的条应由张某庚支付。张某庚后再算账由我支付给张某庚余款,且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被管理部门罚款,亦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辛、杨某壬承包新蔡县公共租赁房X号楼、X号楼,后杨某辛、杨某壬将其承包的楼房木工活发包给张某庚。张某庚于2011年9月组织七原告进行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8.8元(含钢钉),干起一层楼一结账,地基按3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原告干起一层半,杨某辛、杨某壬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经算账除杨某辛、杨某壬已付20000元,尚欠劳务费86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张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相互推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劳务费8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已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将欠款总额约定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辛、杨某壬辩称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庚、杨某辛、杨某壬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七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柏某、朱某戊、宋某、朱某己、黄某劳务费8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