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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被告:裴某,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彩、郭敬涛,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裴某于2006年12月27日在我社贷款660000元,用于工程,期限一年,利率11.7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裴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合同为换约合同,我曾在该社有过几笔贷款,合同到期未能偿还,故把前几笔借款换约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资金紧张,尽量筹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陆续在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期满后未能如约偿还,2006年12月27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又与被告裴某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合同主要约定,裴某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工程,月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裴某签订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裴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裴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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