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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康XX、刘XXX、XXX保某(以下简称保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

法定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刘X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康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告XXX保某,住所地: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康XX、刘XXX、XXX保某(以下简称保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康XX及被告刘XXX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XXX保某委托代理人王XX、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X月X日X点X分,被告康XX驾驶陕XX号车(机动车所有人:刘XXX),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X路十字穿斑马线右转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斑马线上等红灯的原告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2011年1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2.67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因误学产生的补课费10240元、护某14880元、营某2280元、交通费19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快递费128元,上述款项共计14169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XX认可本案事故事实,但辩称刘XXX是陕XX车辆实际车主,事发时借用刘XXX的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陕XX在保某投有交强险,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XXX认可本案事故事实,但辩称陕XX在保某投有交强险,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某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8点30分,康XX驾驶陕XX(机动车所有人:刘XXX),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X路十字穿斑马线右转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斑马线上等红灯的原告右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救治,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031.6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某。2012年3月8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鉴定费用15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刘XXX所有,康XX系借用刘XXX车辆,肇事车辆投保某被告保某所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2011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据此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8682.67元,提交西安XX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公式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对上述两组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表示认可;3、因误学产生的补课费10240元,提交新目标英语辅导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非法定赔偿项目;4、护某14880元,提交护某闫军军证明一份;陕西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房x年8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闫军军护某,且未提交方书宁的用工合同,护某应按照40元/日计算;5、营某2280元,计算公式20元/天×114天,对此证据三被告持异议,认为营某过高;6、交通费1998元,提交票据,对此证据三被告认可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72980元,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9、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对上述两组证据三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认可;10、残疾器具辅助费290元,提交2012年2月5日陕西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在赔偿范围内;11、鉴定费1500元,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12、快递费128元,提交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41698.67元。

被告康XX、刘XXX、XXX保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因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第八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即XXX小学就读证明一份、小学毕业生登记表一份、小学毕业证书一份、西安高新第X中学就读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长期在西安上学并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学校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保某应在此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XXX系车辆出借人,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刘X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应由被告康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赔偿范围确定为:

1、医疗费,按西安XX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认定为180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4天计算,认定为720元;营某,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24天计算,认定为480元;护某,按60元/天计算,护某期限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酌情认定60天,共5040元;伤残赔偿金,陕西省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公式18245元/年×20年×10%,认定为364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90元;以上共计71751.67元,由保某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票据金额认定1500元,由被告康XX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71751.67元。

二、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康XX承担219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智

代理审判员成荔

代理审判员张S婕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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