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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赵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程某在郑州市X村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孟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耿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程某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属数额较大,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瑞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Ο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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