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丁之父),男,农民,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代表人刘某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刘某丁、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内民保某第X号财产保某的裁定,对豫x号中型货车予以扣押,因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保某第55-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6时35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有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车投有保某,原告的损失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是李某丙雇佣的司机,应由保某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被保某人未依法向我公司提供索赔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定损失。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6时35分,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丙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田达路段时,与推着送输机的二原告相撞,送输机翻时将二原告砸伤,造成二原告受伤、送输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某丁驾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丙系豫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某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x.07元、交通费400元。出院时,内黄县中医院医嘱院外治疗、转上级医院治疗,安钢职工总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床上功能锻炼1个月、1月后复拍X光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内黄县中医院医嘱陪护1人,安钢职工总医院医嘱陪护2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1年5月27日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伤残待伤后6个月作出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一)李某甲目前属部分护某依赖;(二)李某甲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肆佰元”。
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花费医疗费2632.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评估,二原告所推送输机损失数额为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有过错,应由豫x号中型货车一方承担。被告李某丙系豫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该车的运营某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丙形成劳务关系,其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某丙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
1.原告李某甲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x.07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某490元(10元/天×49天)、误某1649.55元(5523.73元/年÷365天×109天)、护某1634.42元[5523.73元/年÷365天×20天×1人+5523.73元/年÷365天×29天×2人+5523.73元/年÷365天×30天×1人]、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共计x.50元。原告李某甲请求营某按18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营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某甲请求误某按156天计算,但自其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实为109天,应按109天计算。原告李某甲请求护某按2人计算,但结合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第某次住院期间应按1人,第某次住院期间应按2人,出院后应按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票据上的付款方为苏梅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张票据所载金额700元,不应认定。
2.原告李某乙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26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某120元(10元/天×12天)、误某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某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共计3476.10元。
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60元(李某甲x.50元,李某乙3476.10元)、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某甲财产损失(送输机损失)2900元共计x.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合计x.97元(李某甲
x.07元,李某乙3112.9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李某甲9362.24元,李某乙637.76元),其余x.97元(李某甲x.83元,李某乙2475.14元)应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2)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李某甲x.43元,李某乙363.2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送输机损失)290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元,其余900元应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
综上,为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x.8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67元;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2475.14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1000.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某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615元。保某措施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