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X,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XX。
被告余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组,现住重庆市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姜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第三者有男女关系,经多次劝说不改,被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不回家,也不寄钱回家抚养儿子余XX。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是男到女家,婚后双方就共同到广东打工,在广东租房居住,小孩出生后由原告父母抚养,2011年6月原告母亲生病,原告才回家的,我寄钱回家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2月21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XX。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后共同到广东打工,余XX出生后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2003年共同将原告父母旧房折旧建新,现该房屋为三层,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姜XX。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双方的结婚证、XX镇X村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姜XX承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