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虎线69KM+x米处时,与对向刘X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罗帅帅)发生相撞,致使王某某、刘x佳受伤住院,罗帅帅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罗帅帅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星、刘x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酒精含量鉴定、痕迹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注销证明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