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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6月止,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2、要求被告补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人民币4500元;3、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表,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时间过久,现已经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障金、补缴综合保险等。同日,该会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某,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终止,劳动争议由此发生,但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的请求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失业保障金、补缴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偿3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朱雯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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