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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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轩某某卖给自已赌博机答案错误为由,安排王某将轩某某约出来要求轩某某退赔,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驾车在柳园口乡X村找到轩某某,将被害人轩某某带到金明广场附近,王某离开。被告人陈某甲又和约来的朋友小唯、培杰(二人在逃)将被害人轩某某挟持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开大道北侧一偏僻处,对其殴打和威胁,并强迫轩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下午19时30分左右,三人驾车带被害人轩某某到晋安路某处的自动取款机上用轩某某的银行卡取走现金1400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收其五、六千元钱,卖给其赌博机答案的“路单”,当初承诺如果单上答案错了,钱全退。但因为单上的答案错误,其赌博输了一万多元钱,为此找被害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以贩卖赌博机答案为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对被害人进行拘禁,但拘禁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同意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王某驾车找到被害人轩某某,将轩某某带到金明广场附近,陈某甲以轩某某卖给自已赌博机答案错误为由,和其约来的朋友小唯、培杰(二人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将被害人轩某某挟持到开封市经济开发区郑开大道北侧一偏僻处,对其殴打和威胁,强迫轩某某说出本人的银行卡密码,下午19时30分许,三人用轩某某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4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回赃款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以和被害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挟持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过程;被害人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其卖给被告人赌博机答案,被告人召集同伙将自已带到西郊的一个地方进行殴打、并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卡上取钱的过程;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甲以找轩某某退购买赌博机答案的钱为由,让自已约轩某某出来,后将轩某某带到金明广场,事后听陈某甲叙述殴打轩某某索财的情况;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购买赌博机答案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借用自已的面包车的情况;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轩某某找其叙述被打的情况和看到轩某某身上有土和伤而报案的情况;民警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轩某某报案时看到轩某某身上有土和伤痕情况;取款凭证,证明轩某某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赃款1400元发还被害人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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