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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田,濮阳县147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11时,刘培震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育苑小区门口,我骑自行车在边道行走,被刘培震驾驶的豫x号车左转弯时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我胸部及肋部严重受伤,住院39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元。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培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88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2、濮阳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

3、刘培霞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4、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3-5月份工资表。

5、2010年7月17日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二份。

6、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6877.88元。

8、交通费480元。

9、院外诊疗费450。

10、自行车损坏证据一份(事故处理决定书)。

10、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与司机刘培震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损失应根据调解协议向刘培震主张,然后由车主王某某索偿。对工资表本身无异议。对周某泉护理证明信有异议,户口本、身份证与上面显示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周某泉护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住、出院仅一次,交通费应为100元为宜,该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原告周某某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对处方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任何医疗单位机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1时30分,刘培震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育苑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周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刘培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胸肋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877.8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在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7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周某泉为非农业户口,周某泉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为周某泉,工资表及濮阳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均为周某全。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56元。

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77.88元、误工费6279元(住院39天×69元/天=2691元,在家休息45天×69元/天=3588元)、护理费2613元(67元/天×3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交通费480元、自行车损失费380元、调解处理事故误工费402元(67元/天×6天)、院外治疗费450元,共计x.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刘培震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刘培震作为驾驶人受雇于车主王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6877.88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日均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9天,计款2730元。原告要求院外4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为休养,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周某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未上班,按一月计算,计款21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根据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周某泉的工资表及证明与户口、身份证不是同一人,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日均39.37元,护理39天计款1535.43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各计款39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8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390元。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供车损的具体价值,但交警部门在出具的调解协议中明确有自行车的损失,且该自行车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但原告造成此项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2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外治疗费450元,因该项费用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医疗部门的公章,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877.88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15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9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x.3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9613.3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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