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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全公司与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住址:安塞县X村。

法定某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住址:延安市X区七里铺。

法定某表人纪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X巷X号X号楼X单元X室,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红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全公司诉被告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全公司法定某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兰红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全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桃树湾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委托马延明作为安塞工程段的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费x.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某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某付全部工程款,第十四工程处先后五次共支付工程款x.00元,尚欠工程款x.00元未付。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第十四工程处的9吨水泥,每吨价格400元,共计3600.00元,扣除水泥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为证明原告公司及法定某表人的基本情况;

2、工程承包协议书,为证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达成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承包费为x.00元。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十四工程处是非法人组织,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第十四工程处负责人马延明已将该工程款全部领取,马延明是否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第十四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第十四工程处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工程不能分包;原告与第十四工程处签订合同时未履行资格审查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的注册信息,为证明第十四工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证明被告安装公司与本公司第十四工程处负责人马延明是承包关系,明确约定某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该由马延明个人承担相应债务;

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安装公司工程领款条,为证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付安塞县境内工程款(略).1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给马延明;

4、安装公司在延安日报刊登的声明,为证明第十四工程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公司已在公开刊物上刊登声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签订合同时审查资质不严、责任自负;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为证明被告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被告安装公司法定某表人纪某了解了相关案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间,被告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靖边至黄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同年6月24日,被告将该工程安塞段承包给本公司第十四工程处负责人马延明。同时该处又与原告就安塞县桃树湾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工程总承包费x.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收代付了该处的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某成了该工程,但该处负责人马延明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尚欠工程款x.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的水泥9吨,每吨价格400元,共计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靖边至黄陵天然气管道线路安全加固工程安塞段交由本公司第十四工程处承建,同时该处又与原告就安塞县桃树湾天然气线路加固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第十四工程处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属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收代付了该处的工程款,故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声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其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该处负责人马延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处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处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给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塞世全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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