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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甲(曾用名范X),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范某甲经被告范某乙之手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后被告范某甲于2004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0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06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07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09年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现因被告范某甲怠于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甲返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所欠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范某乙对以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和户名为范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直属支行活期存款存折一本(账号:16-x),用以证明被告范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为被告范某甲借到现金x元和月息为一分五厘的事实;二、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甲对经被告范某乙之手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彼此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被告范某乙向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为范某斌借到现金x元、月息一分五厘、范某乙、2003年5月6日。后被告范某甲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各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x元。2007年8月13日,被告范某甲与原告段某某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一份,写明:甲方于2003年5月X号经范某乙手向乙方借款x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甲方向乙方已付利息(5000元X4次)共x元。为使甲、乙双方互惠互利,经双方协商,特制订如下协议(协议内容略)。后该协议并未履行。2009年被告范某甲又支付给原告利息x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被告范某甲已将利息付清至2008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经被告范某乙之手向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是事实,有被告范某乙书写的为被告范某甲借款的借条内容和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直属支行活期存折及被告范某甲和原告所签保险合作协议中范某甲对经范某乙之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内容相印证,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范某甲在支付借款利息x元后,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余下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范某乙是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借款的经手人,其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联系作用,其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范某甲,故被告范某乙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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