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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侵犯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女,1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马××,西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

代表人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翟××,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

原告翟××与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其系雁塔区X村民,取得雁塔区X村户籍始于出生。2010年被告村X村民多次分配租地款9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X组历届换届选某,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关系也是与被告建立的,这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人口,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分配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分配款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村X组辩称:对于950元分配款的数额认可;但是,组上认为原告属于嫁农女,且不经常在村上生活,户口应该迁出,按照区X村上的分配方案不应分得分配款。

经审理查明:翟××自出生即在××村X组居住生活,其户口也一直登记在××村X村X组认为翟××系嫁农女,对此,翟××表示其至今未婚,××村X组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0年以来××村X村民发放分配款950元,未给原告分配。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选某、新农合参保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翟××出生后即在××村X组居住生活,户籍登记一直在××村X组的合法村X组同等的村X组X年以来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950元,未给原告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翟××要求××村X组给付其分配款9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X组上分配方案的制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分配款人民币950元;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王琦

人民陪审员王建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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