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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原告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2010年7月18日,牛义红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甘肃省境内发生单方事故,坠入路边山沟,致3人死亡,车辆全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定车损按购车日至事故发生日折旧32个月计算,共计152280元,且已实际赔付。被告的此种折旧计算方法有误,折旧期间应自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按8个月计算,车损应为214320元,被告尚有62040元差额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20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152280元,我公司按折旧32个月计算,已完全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是指该车实际使用年限,原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到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使用32个月,应按折旧32个月计算,原告请求折旧期间从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按8个月计算不当。其次,投保时该车已使用2年,对此期间的折旧费用未予扣除,因此应按该车实际使用年限即32个月计算折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登记在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豫J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新车购置价235000元。2010年7月18日,牛义红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甘肃省境内发生单方事故,坠入路边山沟,致3人死亡,车辆全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照车辆登记日至事故发生日折旧32个月计算,车损为235000×(1-32×1.1%)=152280元,且已实际赔付。原告对被告的折旧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折旧期间应自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按8个月计算,车损为235000×(1-8×1.1%)=214320元,被告仅是部分赔付,尚有62040元差额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投保车辆豫JX号牵引车购买时价格(含税)为28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11月19日,豫JX号牵引车购买时,价格为284500元,2009年11月18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确认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表明投保时原、被告双方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原告亦是按此数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折旧期间应从投保日起算,即235000×(1-8×1.1%)=21432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522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2040元。综上,被告主张按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即从车辆登记日至事故发生日计算折旧期间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焦某保险金62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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