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原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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