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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无业,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由被告刘某担保。原告于2011年3月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及时返还借款16万元,并由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16万元借条是在担保人刘某的胁迫下打的,被告胡某只同意偿还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胡某多次请求被告刘某帮忙借钱,于是被告刘某找到钟为国,请求钟为国帮忙借点钱,钟为国由于手头资金紧张,便请求其伙计吴某给被告胡某借钱,但提出必须由被告刘某担保。2010年9月22日,钟为国的伙计吴某给被告胡某借款16万元,被告胡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某担保,该借款被告胡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原有经济往来,被告刘某应被告胡某的请求,找到钟为国,请求钟为国帮忙给被告胡某借钱,钟为国由于手头资金紧张,便找到其伙计吴某,请求吴某帮忙借钱,并提出被告刘某必须对该借款担保。原告吴某于2010年9月22日给被告胡某借款16万元,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某担保。原告吴某2011年催收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当庭给原告吴某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底前给原告吴某返还借款8万元,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债权1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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